第三章 檢查考核與監督 第八條 黨委(黨組)應當建立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檢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檢查考核機制,制定檢查考核的評價標準、指標體系,明確檢查考核的內容、方法、程序。 第九條 黨委(黨組)應當建立健全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負責對下一級領導班子、領導干部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執行情況的檢查考核。 第十條 檢查考核工作每年進行一次。檢查考核可以與領導班子、領導干 檢查考核情況應當及時向同級黨委(黨組)報告。 第十一條 黨委(黨組)應當將檢查考核情況在適當范圍內通報。對檢查考核中發現的問題,要及時研究解決,督促整改落實。 第十二條 黨委(黨組)應當建立和完善檢查考核結果運用制度。檢查考核結果作為對領導班子總體評價和領導干部業績評定、獎勵懲處、選拔任用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組織人事部門協助同級黨委(黨組)開展對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執行情況的檢查考核,或者根據職責開展檢查工作。 第十四條 黨委常委會應當將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作為向同級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報告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十五條 領導干部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應當列為民主生活會和述職述廉的重要內容,并在本單位、本部門進行評議。 第十六條 黨委(黨組)應當將貫徹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每年專題報告上一級黨委(黨組)和紀委。 第十七條 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巡視組應當依照巡視工作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有關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情況的巡視監督。 第十八條 黨委(黨組)應當結合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實際,建立走訪座談、社會問卷調查等黨風廉政建設社會評價機制,動員和組織黨員、群眾有序參與,廣泛接受監督。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 領導班子、領導干部違反或者未能正確履行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對黨風廉政建設工作領導不力,以致職責范圍內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風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對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范圍內的事項不傳達貫徹、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實,或者拒不辦理的; (三)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發現的嚴重違紀違法行為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 (四)疏于監督管理,致使領導班子成員或者直接管轄的下屬發生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的; (五)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的; (六)放任、包庇、縱容下屬人員違反財政、金融、稅務、審計、統計等法律法規,弄虛作假的; (七)有其他違反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行為的。 第二十條 領導班子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進行調整處理。 第二十一條 領導干部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者給予調整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降職等組織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條 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具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對職責范圍內發生的問題進行掩蓋、袒護的; (二)干擾、阻礙責任追究調查處理的。 第二十三條 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具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一)對職責范圍內發生的問題及時如實報告并主動查處和糾正,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認真整改,成效明顯的。 |